汽车买卖

  发布时间:2010-08-20
案例1.汽车买卖合同当事人由于企业的关、停、并、转发生合并或分立,其合同义务由谁履行?
[案例摘要]
     2004年8月,科工贸公司与汽车贸易公司签订了一份购车合同。合同约定,汽车贸易公司供给科工贸公司轿车2辆,单价为33万元。交货期限为2004年12月底,科工贸公司于8月30日前预付款20万元,其余货款待交付车辆后15日内全部付清。合同对所购车辆的规格、颜色以及双方的违约责任作了明确规定。合同签订后,科工贸公司按期付了20万元的货款。9月份,经科工贸公司的上级主管单位批准,科工贸公司分立为科器公司和家用电器两个单位。科工贸公司向汽贸公司购买的2辆轿车作为公司分配财产为科器公司所有。科工贸公司在清理原订合同时和汽贸公司协商约定,所购汽车剩余价款由科器公司、家用电器公司两个单位各负担一半。12月份,汽贸公司送货时被告知汽车运至科器公司,科器公司向汽贸公司支付了25万元,汽贸公司向其追要剩余的25万元,科器公司按照公司分立时签订的协议回复,自己对这笔债务只负担一半款,其余一半购车款应由家用电器公司支付。家用电气公司提出自己资金紧张,而且并未占有、使用这两辆轿车,这是科器公司所欠的货款,与己无关。汽贸公司追索无果,向人民法院起诉。
[周律师点评]
     本案要解决的是企业法人分立后,原有债务如何承担的问题。
     企业分立是指一个法人分立为两个或两个以上法人的法律行为。分立的方式有两种:一种是创设式分立,即一个企业法人分成两个以上的法人,原法人消灭;两一种方式是存续式分立,即原法人存续,但分出一部分财产设立新法人。
     法人分立后,小妹或变更原法人,设立新法人,因分立而消灭的法人,其权利义务由分立后的法人概括承受。《合同法》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后合并的,由合并后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行驶合同权利,履行合同义务。当事人订立合同后分立的,除债权人和债务人另有约定的以外,由分立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合同的权利和义务享有连带债权,承担连带债务。”
法人或其他组织分立以后的债权债务承担情况,根据《合同法》第九十条规定,可分为以下两种情况:
1、 约定承担
约定承担即债权人和债务人通过协商约定债权、债务具体应由哪方或哪几方承担。约定承担又分为两种情况:一种情况是明确确定由分立后的某一法人或其他组织承担,即由单一的一方承担;另一种情况是约定由分立 的法人或其他组织按照一定的份额承担,即按份承担。按份承担债权、债务是指两个以上的债权人或债务人按照确定的份额分享权利,分担义务,它发生在多数债的情形中。在法人或其他组织分立时,其债权债务若要分立后的法人或其他组织分担,须具备以下条件:
    (1)法人或其他组织发生分立,这是产生按份承担的必要条件。法人或其他组织分立后,才能产生多个债权人或债务人,才能按照约定的分担方法分享权利,承担义务。
     (2)法人或其他组织分立时的债权债务须为同一可分的给付。可分的给付是指一个给付可分为数个给付而无损于其性质或价值,可分给付的内容必须统一。
     (3)债权人和债务人之间相互约定由分立后的法人或其他组织按份分担。这是法人或其他组织分立时,其债权债务由分立后的法人或其他组织按份分担的必要条件。至于如何按份分享权利或分担义务则无关紧要。
2、法定承担
法定承担即债权人和债务人在没有约定时根据法律的规定,由分立后的法人或其他组织承担债权债务,但它们所分享的债权性质属于连带债权,所分担的债务也为连带债务。这样规定的目的是为了防止债务人采用分立的手段来逃避债务,从而保护债权人的利益不受侵害。
我们再来分析本案的法律问题。本案涉及的法律关系时科工贸公司与汽贸公司的汽车购销合同关系。在这个法律关系中,主体是两个公司,客体是标的物汽车。科工贸公司有权要求对方按期供货,汽贸公司也有权要求对方如数付款。
本案中的法人变更使科工贸公司付款人的地位有所改变,科工贸公司一分为二,它的法人地位即告终止,它的权利义务即应由科器公司和家用电器公司享有和承担,它应支付汽贸公司的车款,也应由两个公司负责支付。根据《合同法》第九十条规定,参照上述法人分立时其债权债务由分立后的法人按份承担的构成要件,可以判定科器公司和家用电器公司各承担25万元货款。家用电器公司以自己并未占有两辆汽车而拒绝支付车款的理由是不能成立的,因为标的物的所有权与本案中分立后的法人承担债权债务并无直接关系。
案例2 销售者赔掉一辆桑塔纳
[案情摘要]
2001年3月14日,嘉善市某个体业主沈某经人介绍到嘉兴市某机电设备公司购买轿车。他看中一辆普通型桑塔纳轿车,沈某以109000元的价格购买了该车,并于当天办理了汽车牌证等相关手续,共花去牌证费17430.60元。不久,沈某发现轿车油漆有起泡现象,车内前部缝隙及座位下散落诸多玻璃碎屑及其他质量问题,遂与该机电设备公司交涉。在交涉中,公司不知何故派人于4月17日向沈某索回了购车手续。2001年5月,沈某向秀城区人民法院起诉,认为机电设备公司出售的轿车存在诸多质量问题,要求推车还款,并由该公司赔偿经济损失3万元。该机电设备公司辩称原告沈某购车后曾出过事故,影响轿车质量。为此沈某举证证实该车仅于4月20日发生轻微擦损,经保险部门评估损失为442.75元。
诉讼中,经原告沈某申请,法院委托浙江省技术监督检测研究院对该车质量以及4月20日左前轻微擦损对轿车质量的影响进行了检测。该研究院经检测,发现该车发动机罩盖、左前照灯、前凤窗玻璃、车内收录机非该车原件;散热器框架上部有碰撞变形后修复过的明显痕迹,散热器塑料定位座槽口、定位片撞击后已缺损;车体多处有漏漆、流漆现象,同一部件表面漆膜厚度差异异常,非原厂喷漆表面。因此,认定该车为事故修复车,同时认为该车左前侧因轻微擦损导致的一擦碰弧形凹对鉴定结论无任何影响。沈某认为该机电设备公司存在欺诈消费者的行为,遂变更诉讼请求,要求退回轿车,由公司返还购车款109000元及购车附加费17430.60元,按退一赔一的原则赔偿经济损失109000元并赔偿误工费、精神损失费等25500元。
[法院判决]
浙江省嘉兴市秀城区人民法院对这起销售侵权案件作出判决,因被告嘉兴市某机电设备公司将一辆事故修复后的桑塔纳轿车当作新车出售,遂判令该公司除了退还原告沈某购车款109000元及办证费17000余元外,还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9000元,案件受理费、保全费、鉴定费均由被告承担;沈某则将轿车退还给该公司。
[周律师点评]
被告嘉兴市某机电设备公司以新车名义销售给原告沈某的轿车,经鉴定部门鉴定为事故修复车,且该公司就其销售的轿车质量问题举证不够,也不能提供其行为不属于故意欺骗、误导消费者的有效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有关规定,可认定该公司应承担欺诈消费者的法律责任。
这是典型的将事故车当作新车出售给消费者、欺诈消费者的行为,法院作出以上判决完全符合法律的规定及相应的立法精神,有效地保护了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案例3、 1年车险怎会变成3年?
[案情摘要]
2004年5月,上海某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与朱先生签订了一份汽车销售合同。合同约定,朱先生向该汽车销售公司购买“得利卡”DN6493K汽车一辆,由销售公司办理汽车保险的一切事宜等。合同签订后,销售公司按约为朱先生办理了按揭贷款,同时办理了3年的汽车保险,并缴纳了保险费。
办完相关手续后,销售公司要求朱先生向他们支付保险费1.8万多元,但朱先生认为公司办理的保险费价格太贵,而且一保就是3年,让他无法接受。而公司则称,办理3年保险是银行按揭贷款的要求;至于保险费,价格是保险公司所定,汽车销售公司无权更改。
朱先生回去后,自己买了一份一年的汽车保险,坚决不肯支付销售公司的保险费。于是,汽车销售公司诉至松江区法院,要求朱先生支付他们已经代付的保险费。
[法院判决]
     朱先生应支付销售公司代办的1年保险费,计5773元,其余两年的不予支持。
[周律师点评]
     朱先生与销售公司再合同中约定了由公司方代办车辆保险事宜,因此朱先生应当按约向公司支付公司方已经垫付的保险费,而被告朱先生认为保险费过高的意见,不能成为他拒付保险费的理由,但是,合同仅仅约定了代办一年的保险费,销售公司未经朱先生同意自作主张办理了3年,另外两年的保险费当然得不到法院的支持。
案例4、 瑕疵法拉利,销售商埋单
[案情摘要]
     2003年4月23日,沪上王朝大酒店董事长董荣亭与虹桥汽销签订购车合同,购买299万元的软顶F1红色法拉利跑车一辆,且按约交付了定金150万元。双方约定自买方付定金之日起60天内完成全部签约提车手续,车到沪当日买主须再支付车款100万元,余款上完牌后一次性结清方交车。买方须承诺不得已任何理由撤销合同,否则拗断定金,若逾期提车超过一日,买方将每日按车价的0.3%收取管理费。反之,卖方若不按时交车,则也得每日按车价的0.3%逐日赔付违约金。
然6月23日约定交车时限届满后,卖方始终未能向买方交车,买方曾先后3次致函催促卖方履行合同,均未果,遂向徐汇法院提起诉讼。被告则辩称该名贵跑车的实际供应商是天津御车行,和买方签约后次日虹桥公司则与御车行在津另行签署了认购此款车的销售合同,并支付而来定金146万元,但最终因该车由香港运抵天津后发现存在一定瑕疵,告知买方后对方表示购买愿望不变但要求车辆必须完美无瑕,故该车未能办理商检及报关手续,无法运至上海,只能暂时中止合同履行,现正与御车行在津进行买卖纠纷诉讼。
[法院判决]
    判令虹桥公司应在判决后30天内将符合合同要求的红色法拉利交付购车人,并按每日8970元从6月24日起计算,赔付购车人董荣亭违约金直至实际交车为止,同时还须负担该案受理费29460元。
最后,双方在法院主持下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双方于2004年7月14日在法院执行部门主持下,虹桥公司将法拉利汽车交付董某,并支付人民币200万元的违约金。
[周律师点评]
     董先生购买的这辆价值299万元的“法拉利”,亦非一般商品,故董先生在得知车辆存在瑕疵后,要求车辆应“完美无瑕”并不过分。虹桥公司在收到定金后没有按时交车,构成违约,原告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诉求法院当然会支持,至于被告拟交付的车辆是否确实存在瑕疵,不能交车是否属于天津御车行的责任,被告已与对方采取诉讼方式解决等,当与原告无涉。
案例5、法拉利来能退一赔一吗?
[案情摘要]
     2005年,董某再次将虹桥公司告上法庭,认为虹桥公司没告知交付的车辆就是原瑕疵车辆修复后的同一车辆。该车存在多处质量问题,且车辆里程码已达434公里。为此请求法院判令虹桥公司存在欺诈,退还车辆及购车款299万元,赔偿299万元及购车损失、保险费等费用。
虹桥公司则辩称,车辆交付时已告知董某该车外观有轻微瑕疵,虹桥公司对车辆没有做过任何调换、修复和动用,董某在接受车辆9个月后所作的鉴定不能证明车辆交付时存在质量问题。且车辆交付是在法院执行部门主持下进行,董某已进行了验收。因此,虹桥公司不存在任何欺诈行为,要求驳回诉请。
[法院判决]
     2005年12月26日,市一中院一审判决,驳回了董先生的诉讼请求。
[周律师点评]
     首先,这辆车虽存在一定的外观瑕疵,经虹桥公司在发现后就通知了董某。在前一案件诉讼期间董某表示,只要车通过商检,符合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就愿接受该车。这些证据足以证明董先生已经知道车辆存在瑕疵,虹桥公司并未故意隐瞒。
其次,一方面,所争车辆已取得了中国海关的货物进口证明书,并通过了天津、上海两地检验检疫部门的检验等,符合合同约定的标准;另一方面,董也没能举证证明所争车辆在接收时,就存在原告所称的质量问题,所以董主张虹桥公司存在质量欺诈不能成立。
第三,关于里程码数,董在接受车辆时已作确认,现主张欺诈不能成立。
案例6、 用户保修服务不能完全享受,销售商是否构成欺诈?
[案情摘要]
原告: 王某
被告: 上海L汽车销售公司
被告: 上海Y汽车销售公司
案由: 汽车买卖合同纠纷
2002年12月9日,原告王某与被告L公司签订了《购车订单》1份。双方约定,由原告向被告L公司购买别克GL8基本型蓝色汽车一辆,车价29万元,由原告委托被告L公司代上本市私车牌照并代办车辆保险。包括车辆保险费、汽车上牌杂费及本市私车牌照额度费,原告因支付被告L公司372783元。
2002年12月16日,被告L公司向原告交付了别克GL8基本型蓝色汽车一辆(发动机LW9*21019198*),向原告签收了交车检验表及车辆交接清单,交车时车辆行驶里程数为10公里。2002年12月19日,被告L公司向案外人宋某购得本市汽车私牌上牌额度,同月26日,被告L公司为原告办理了机动车行驶证,车辆号为沪D-C8525。
2004年12月15日,原告以所购汽车发动机及空调异响等为由至上海通用汽车特约售后服务中心维修,因被告知车辆的保修期至2004年11月21日已结束,故车辆未能进一步检修。
2005年5月8日,原告将两被告告上闵行区人民法院,诉称:经原告查实,原告并非汽车的第一位车主,原告所购汽车的发票是由Y公司开具的,L公司出售给原告的汽车为二手车,两被告在汽车销售过程中,故意隐瞒系争车辆系二手车的事实,谎称系争汽车系新车,欺诈消费者,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要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退一赔一,判令两被告退还原告购买别克GL8车款29万元;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29万元。
被告L公司辩称:出售给原告的汽车为新车,非系二手车。车辆实际交付日为2002年12月16日,该汽车由被告L公司向Y公司所购地。依照与原告的约定,原告所购汽车系委托被告L公司代为上牌,被告L公司在汽车交付原告后向案外人宋传银购得私牌上牌额度后,于2004年12月以案外人的名义注册汽车,后又于2004年12月26日将汽车登记名转至原告名下。系争汽车应从2004年12月16日起开始计算保修期。被告L公司认为,交付给原告汽车时,车辆行程里程仅为10公里,该车从未在公安部门登记过,在2004年12月16日被告L公司交付汽车时系争车辆应为新车;交付车之后的代办牌照的过程原告均知情,过程完全合法;被告L公司事前并不知道汽车保修的登记情况,被告L公司在汽车买卖工程中并未对原告实施欺诈,故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Y公司公司辩称,原告与被告Y公司之间并无直接的买卖合同关系,该车系由被告L公司向被告Y公司所购。被告Y公司系汽车生产商上海通用汽车有限公司的汽车授权经销商,汽车原由上海D汽车租赁有限公司订购,因该公司改变计划未与被告Y公司达成构成协议,后该车由被告L公司购得。汽车生产商内部规定,从输入生产商信息库的第一个购车单位即开始计算保修期,被告Y公司在上海D汽车租赁有限公司订购该车时,即将该汽车的订购人输入生产商的电脑系统中,在2002年12月16日将汽车销售给被告L公司时因工作人员疏忽没有及时将实际订购人作修正,导致原告理赔超过保修期。被告Y公司多次向原告表示愿意承担原告未理赔的全部费用,但原告始终不同意,被告Y公司出售被告L公司汽车时,不存在欺诈。被告Y公司又认为,原告与被告L公司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汽车发票系由被告Y公司依被告L公司的要求开具给案外人宋传银,故原告无权要求被告Y公司承担本案的责任。
[法院判决]
    本案诉讼中经本院释明后,原告仍坚持要求认定两被告在买卖合同中存在欺诈,要求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要求两被告退还汽车购车款并要求两被告以车辆购车款的一倍作增加赔偿是没有法律依据的。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810元由原告负担。
    本判决书送达后,原告没有上诉,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周律师点评]
2002年12月9日,原告与被告L公司签订的《购车订单》应视为原、被告之间购买汽车所达成的买卖合同。而被告Y公司仅为汽车发票的出票方,并非买卖合同的相对方,因此被告Y公司并不直接与原告发生权利义务关系,故原告要求被告Y公司承担本案的责任,法院不予支持。被告L公司交付原告车辆时,车辆未进行初始登记,交付的车来辆行驶里程也仅为10公里,因车辆需向他人购置车牌额度其销售发票原登记名为案外人宋传银的情况原告也是知青的,故被告L公司交付被告的汽车应为新车,不能认定为二手车或旧车。
原告与被告L公司发生的争执主要源于原告所购汽车在汽车生产厂家登记的车辆交付使用的日期与原告实际收到汽车的日期不一致所引发,该日期的不一致致使原告可在保修期内获得的厂家保修服务不能完全得以实现。导致未进行正确的车辆交付使用日期的登记的原因,已由被告Y公司自述为其所为,但因车辆买卖合同当事人为本案的原告与被告L公司,作为买卖公司的出售方被告L公司负有相应的责任。然而,被告L公司对其所承担的责任,不应认定其在车辆买卖合同中存在欺诈,其在合同铝箱所存在的瑕疵,可由原告提出相适应的请求。
案例7、 车管所出具退办单能否认定销售商欺诈?
[案情摘要]
原告李某在2005年3月28日向被告上海L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购买奇瑞SQR7162轿车一台,李某分别于2005年4月9日、5月8日回原籍江苏省连云港市上牌照,该车管所先后出具二张不能上牌的退办单,理由是该车的技术数据与该车出厂时的国家发改委公告内容不一致。2005年7月5日,李某遂向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起诉,诉称被告隐瞒真相,欺骗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退一赔一,赔偿保险费、车辆购置税、误工费、燃油费、路桥费、长途通信费、车管所管理费并承担全部诉讼费用,标的额合计166730.16元。被告L公司辩称,该车买卖过程中不存在被告欺诈原告的事实,被告交付原告的车辆系国家机动车产品主管部门许可生产、销售的,该车的车辆识别代码、发动机号与厂家合格证一致,有关技术数据与国家的机动车产品主管部门最新公告的数据相符。根据公安部《机动车登记规定》,原告所购汽车完全可以注册登记,原告之所以2次未能上牌时有关政府部门之间光盘传递滞后和该车管所对公告内容理解有误造成的,被告是无辜的,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结果]
由于被告提供了充分确凿的证据证明国家发改委“车辆生产企业及产品”公告内容是覆盖式的,即以涉及该车型的最新的公告内容为准,在车管所受理登记之日,机动车的有关技术数据只要与公告的数据相符就应办理注册登记,不存在适用出厂日期的问题,原告无奈当庭撤诉。从关爱用户的角度,被告自愿补偿了原告的交通费损失。
[周律师点评]
在机动车数据与最新公告数据一致的情况下,连云港市车管所将机动车出厂日期的先后作为能否上牌的依据,是对公告内容的曲解,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本案中,原告提供的连云港市车管所出具的二张退办单,不能对抗国家机动车主管部门对外公告的效力,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双倍赔偿的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属无理要求,法院当然不会支持。
案例8、多付两万六,仍未提前拿到车,经销商返还加急费
[案件摘要]
2003年10月28日,张先生来到北京丰汇通顺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购车,双方达成买卖广州本田汽车协议。约定,如张先生要现车需收加急费26000元。张先生于10月30日交纳了定金2000元,又于11月14日交纳首付款78090元及以“加价款”名义收取的加急费26000元,张先生于2003年11月5日提车。到期后张先生未能提取车辆。
2003年12月17日,丰汇通顺公司通知张先生提取车辆。张先生发现该车辆的出厂标牌与合格证不符且车身有划痕,遂拒绝提取车辆。直至12月23日,经张先生多次催促,丰汇通顺公司才将张先生购买的广州本田汽车交付给张先生。张先生认为,北京丰汇通顺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违反了约定,为此,起诉要求北京丰汇通顺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返还所收的加价款26000元,赔偿经济损失1500元,并承担案件诉讼费用。
[法院判决]
     原审法院认为,张先生与北京丰汇通顺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达成的汽车买卖协议有效,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各自履行自己的义务。张先生将加价款交付北京丰汇通顺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后,丰汇通顺公司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将车辆交付张先生,张先生拒绝接受北京丰汇通顺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交付的出厂标牌与合格证不符且车身有划痕的车辆,应当视为北京丰汇通顺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未按照约定交付车辆,张先生要求丰汇通顺公司返还加价款26000元,法院予以支持。故判决北京丰汇通顺公司返还张先生人民币26000元。
北京丰汇通顺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以一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为由向北京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一中院作出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终审判决。
[周律师点评]
     本案争议焦点为丰汇通顺公司收取的26000元是否应当退还给张先生。首先,根据《价格法》的规定,经营者因价格违法行为致使消费者或其他经营者多付价款的,应当退还多付部分。丰汇通顺公司以所谓“加急费”的名义向张先生多收26000元,并未开具发票,且在收据中载明“加价款26000元”,由此可以证明,丰汇通顺公司作为经营者向张先生多收26000元货款时违法行为,应于退还。其次,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当事人的承诺应当看作是一种合同,作为承诺人应当按其承诺履行,丰汇通顺公司未按期交车,已属违约,故其亦无权收取张先生支付的26000元。再次,任何一项交易都应当付出对价。张先生支付26000元,丰汇通顺公司并未付出任何对价,并没有任何利益损失,其当然无权收取张先生价款以外的费用。
案例9、 汽车降价官司终审有果
[案情摘要]
     2003年8月31日,周静华到天津汽车工业销售云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汽云南公司)购买了一辆威姿CA7136Z轿车。该款车从2003年6月1日起价款一直为119800元。可周静华的车才买了9天,天汽云南公司就将该款车的零售价格降为104800元。周女士要求按降价后的价款收取车款,退还多付的15000元钱。他又在新买的威姿轿车的引擎盖上发现了三个凸包。在协商无果的情况下,周静华将天汽云南公司告上法庭。
[法院判决]
     昆明市官渡区法院一审判决:驳回周静华的诉讼请求。宣判后,周静华不服,上诉到昆明中院。昆明中院作出终审判决,判令汽车经销商履行售后服务义务,更换有瑕疵的汽车引擎盖,但消费者返还差价的要求未得到支持。
[周律师点评]
     对周静华提出在购车过程中天汽云南公司曾承诺其所购车型在6个月内不会降价的主张,就案件现有证据而言,不能证实天汽云南公司曾经承诺过不降价,更没有对如果发生降价应当承担何种责任作出过约定,故周静华以此主张违约赔偿已丧失了成立的前提条件;在纠纷发生后双方协商过程中,天汽云南公司曾提出给付的2000元油票,因这是赠予关系,但双方并没有实际履行,现天汽云南公司不愿履行,此行为不违反法律的规定,该赠予关系并未生效;至于周静华提交的省消委会商品检测中心所作的鉴定,虽认定“车引擎盖上的三道凸凹缺陷非使用造成”,但未证明该车质量不合格,该鉴定结论能够证明车辆引擎盖上确实存在凸凹这一事实,作为出卖人的天汽云南公司对其用户所购车辆负有售后服务的义务,公司不能证明车辆引擎盖上的凸凹是周静华过错形成,理应履行其售后的维修义务更换引擎盖。
案例10  隐瞒瑕疵引发纠纷
[案情摘要]
     2005年2月22日,何女士前往某汽车销售公司展示厅选购汽车,经反复比较决定购买C200奔驰汽车,并当场向商家支付定金2000元。次日,她又与商家签订的《汽车销售合同》,对品名为奔驰、国别为德国、型号为C200、车价为43万元等项目逐一约定。
然而,如此细心的何女士还是遇到了不快。今年3月初,何女士发现该车前灯的接缝里有两点油漆,经询问得知是车子右前轮叶子板有一个1平方毫米的损坏。此外购车时该车已存放了3年之久。何女士当即表示不满,遂与销售商发生争议,后又起诉到静安法院。她指出,商家把自己的真诚视作可以欺骗,故意隐瞒车辆存在的质量瑕疵,其做法是严重的欺诈行为,请求法院撤销双方的汽车销售协议,判令商家返还已支付的购车款34、4万元及双倍定金。
销售商辩称,该车出厂日期为2001年7月8日,于2004年10月28日办结进口手续,双方在汽车买卖过程中不存在欺诈。至于损坏处,可能是以前行车时被路面石子弹起所致,才予以油漆修补。何女士看车时,销售员可能没有讲,但作为商家的负责人却从未否认过,故不同意原告诉请。
[法院判决]
     不支持何女士的诉请。至于销售商提出的自愿补偿,予以准许。
[周律师点评]
    销售商是在何女士发现了车辆上多余的两点油漆后,才道出了事实的原委,其服务质量上存在瑕疵,不过,这并不足以构成撤销合同的法定要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