损害赔偿

  发布时间:2010-10-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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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交通事故伤害赔偿责任已达成调解协议,履行后受害方发现伤残请求赔偿,法院应如何处理?

问:
我于3个月前遭遇一起交通事故,由于当时感觉自己身体没有什么大碍,经交警部门作出事故责任认定后,就身体受到伤害的赔偿问题,我与对方当事人达成了一致的调解协议,并当场履行完毕。事隔一个以后,我发现自己的手不适,再到医院就诊。并请法医鉴定,鉴定结论为伤残。我于是就伤残赔偿要求交警部门再作处理,交警部门却不予处理。请问我能否向法院起诉?
答:
        交通事故发生后,在交通部门主持下达成的调解协议,不属于人民调解的性质,也不是诉讼程序中的调解,不具有民事合同的性质。如果当事人反悔或者已经履行后又向人们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依法应予受理。不过,当事人已经履行完毕的,其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已经因履行终了而消灭,如无特殊理由,人民法院受理后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
办案中,双方虽然已经实际履行完调解协议内容,但以发现手伤残为由又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而且,对于这种因事故致人伤残进行赔偿的,如果对后续治疗和以后可能出现的情况无法量化考虑的,当事人可待事项实际发生后或可确定数额后再行起诉,人民法院同样对其合法权利予以保护。这种基于新的事由提起的诉讼请求,属于一个新的诉讼,因此,本案当事人就手伤部分的损害赔偿非但享有诉权,而且不排除其有实体上胜诉的可能性。

2、老年游客隐瞒真实年龄漂流受伤 漂流公司可以免责吗?
问:
今年3月底我和张某、林某等3名退休的老伙伴自发结伴儿去福建某地旅游。在参加一次漂流活动时,负责漂流的工作人员向我们发放了《责任承担书“三合一”表格》要求每一名参加漂流的游客签名(并注明凡签名者是看清了本表格的“注意事项”并认可自己符合漂流的条件),该“表格”的注意事项载有禁止患有精神病等疾病和孕妇、65周岁以上老人漂流的告示,还载有被禁止漂流人员隐瞒实情参加漂流,出现一切后果漂流公司概不负责的内容。而张某此时刚满66周岁,我和林某分别是63和64周岁,我提出咱们都不漂了,而张某说没有问题,还劝我们两个不要胆小,说着张某就在“表格”上签订了自己的名字,我和林某也签上自己的名字。我们三人和另外三个年轻人共6人同时上了一个橡皮游艇。当漂流出约300米远时,因水流很急,艇上的三个年轻人惊慌又向一侧移动,忽然导致游艇倾翻,艇上6人全落入水中。护漂员将我们救起后,我和林某没有什么问题,而张某被救起后胳膊不能动,经送医院诊断为右臂桡骨骨折,需要住院治疗。请问,张某在漂流中受伤,漂流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答:
       本案中漂流公司是否应对张某的伤害承担赔偿责任,关键是看漂流公司对这一伤害是否有过错,以及张某的伤害与漂流公司的行为是否有因果关系。水中漂流活动是有一定危险性的活动,经营漂流的公司对游客有着比一般旅游活动更多的注意义务和安全保障义务,而从本案情况来看,在水流湍急的河水中,使得艇上游客惊慌失措之下而向一侧移动,导致游艇倾翻、游客落水。。。这说明漂流公司没有尽到对游客的安全保障义务。张某落入水中而跌伤是与漂流公司没有尽到安全保障义务有直接因果关系的,而从漂流公司没有尽到安全保障义务这一客观表现也可以认为未尽到自己的注意义务,在主观上是有过错的。
       当然,本案张某隐瞒了自己的真实年龄,也与他的伤害有一定的因果关系,张某本人在这一问题上也有一定过错。至于说“漂流人员隐瞒实情参加漂流,出现一切后果漂流公司概不负责”的声明,是属于漂流公司免除自己责任的内容,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这样的内容是无效的。因此,由于造成张某损害的直接原因和主要过错还是在漂流公司,漂流公司应当承担主要赔偿责任,张某也要为自己的过错承担次要责任。

3、在娱乐场所被罪犯刺伤 经营者也应当担责吗?
问:
我是一家迪斯科舞厅业主,舞厅大门配备了安全检查设备,其他地方也安装了闭路电视监控,并有相应的保安人员。四个月前,顾客李某(从后门进入)与素不相识的刘某因故发生争执,李某一怒之下,拔出随身携带的一把约五寸长的短刀,刺中刘某右肋部,造成重伤甲级。近日,李某因故意伤害罪被法院判处有期徒刑7年,附带民事赔偿刘某医疗费用等计21万余元。令我难以接受的是,我也被判决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即在李某无力赔偿时,则由我赔偿余款。我认为,我已配有必要的安检、保安,刘某之伤由于李某突然实施犯罪所致,与我也没有因果关系,不应承担责任。对吗?
答:
        法院判决你担责是正确的。
        一方面,你没有尽到对消费者的安全保障义务。《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18条规定:“经营者应当保证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由于娱乐场所是一个特殊的环境,对其“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也较特别。《娱乐场所管理条例》第22条明确规定:“迪斯科舞厅应当配备安全检查设备,对进入营业场所的人员进行安全检查。”尽管你在大门处有安检设备和保安人员,但在后门没有,却听任顾客从后门出入,导致大门设备形同虚设,从而让李某能够携刀而入且不被发现,有机会持刀刺伤刘某,表明你未尽到防范义务。
       另一方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6条规定:“从事住宿、餐饮、娱乐等经营活动或者其他社会活动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未尽到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致使他人遭受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其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们法院应予支持。因第三人侵权导致损害结果发生的,由实施侵权的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安全保障义务人有过错的,应当在其能够防止或者制止损害的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也就是说,刘某之伤虽系李某的突然犯罪行为所致,但因你没有尽到安全保障义务,也就应当承担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

4、商场工人免费安装空调时受伤 消费者不必赔偿损失吗?
问:
不久前,某商场发布广告称,其所售某种品牌空调不仅让利10%,而且将指派工人免费上门安装。我购买了一台并当即付清货款后,商场2名工人依约上门安装期间,工人谢某不慎从3楼摔下,除花费4万元医疗费用外,还落下5级伤残。后谢某要求我赔偿,理由是其系为我无偿提供劳务,属于义务帮工。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4条规定:“帮工人因帮工活动遭受人身损害的,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请问:该理由成立吗?
答:
       谢某的观点是错误的,其无权请求你赔偿。
       首先,本案不属于义务帮工。义务帮工具有两个明显的法律特征:一是具有实质上的无偿性。即帮工人不要求支付任何报酬、包括金钱、劳务或其他方式;二是具有互助、临时、一次性。但就本案而言,却不具备以上特征:一方面不存在实质上的无偿性。因为谢某系受商场指派,并从商场获取了工资,其服务的对象实质上是商场,而不是你本人,你只不过是由商场安排服务的具体指向。加之“免费安装”是商场为促销而采用的一种商业手段,目的是为了谋取更多的商业利益。也不是针对任何需要帮助的人,而仅以顾客购买其商品为对价,故不具有实质的无偿性和合同的单务性。另一方面,“免费安装”系形成于长期、反复实践的商品交易市场,也已为顾客所普遍接受的一种不成文的商业规则,故不具有互助、临时、一次性消费的特点。
       其次,“免费安装”属于买卖合同的附随义务。一方面,商场的目的是为了促销,是以“免费安装”作为与顾客达成买卖合同的附加条件,即“免费安装”从属于买卖合同,构成协助义务;另一方面,在商场与你的买卖合同成立时,该协助义务就已经确定,并成为买卖合同的一项具体的附随内容。

5、房东疏于管理,致承租人子女伤残应承担赔偿责任吗?
问:
我们夫妻在打工地租住李某的房屋。房屋为两层砖混结构,上面平顶且四周无栏杆。两个月前,李某在房顶晒被子后,忘了锁好楼顶的楼梯门。我8岁的女儿放学后,见我们夫妻还没有下班而楼梯门又开着,便跑到楼顶玩耍,期间因地滑摔至地面,不仅已花费3万余元医疗费用,还落下九级伤残。请问:我们能否要求房东李某赔偿?
答:
       本案属于混合过错,应当由你们夫妻与李某分担损失。
       一方面,你们夫妻应负主要责任。你们女儿年仅8岁,属于无民事行为能力的未成年人,你们是其监护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 10条规定:“监护人的监护职责包括:保护被监护人的身体健康,照顾被监护人的生活,管理和保护被监护人的财产,代理被监护人进行民事活动,对被监护人进行管理和教育,在被监护人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或者与人发生争议时,代理其进行诉讼。”《民法通则》第18条指出:“监护人应当履行监护职责,保护被监护人的人身、财产及其合法权益;监护人不履行监护职责或者侵害被监护人的合法权益的,应当承担责任。”你们夫妻在打工的同时把孩子带在身边,以便随地照顾并给孩子提供更为良好的教育环境当然无可厚非。但你们明知女儿放学后无人管教,却没有委托有关亲戚或朋友照顾,对女儿可能出现的各种意外,应当预见因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或者是已经预见但轻信可以避免,明显属于未尽到监护职责。另一方面,房东应负次要责任。《民法通则》第106条第2款规定,“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侵权责任法》第6条也指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房东李某是出租屋的所有人,也是房屋的实际管理者,对房屋及其环境安全,当然地负有管理义务。但其明知房顶四周没有设置栏杆而且地滑,很容易从中掉下,却忘了锁好楼顶的楼梯门,既是对自己管理的义务违反,也是对你们女儿致残的过错。再一方面,本案可纳入分担的损失,包括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

6、已为雇员投保人身意外伤害险 雇主还应担责吗?
问:
2008年1月,朱某为其手下5名送货工人每人购买了一份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每份保险的保险限额为8万元人民币。2009年3月2日下午,在送货过程中,送货工小吴不幸被山上滚下的一块石头当场砸死。不久,保险公司把保险金赔付给了小吴的亲属。但小吴的亲属又找到朱某,以雇员受害赔偿为由,要求朱某赔偿死亡补偿费等共计人民币12.5万元。朱某认为,已为小吴购买了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小吴的亲属也从保险公司得到赔付,小吴的亲属无权再要求赔偿各种费用,因此拒绝赔偿。请问:已为雇员购买人身意外伤害险,雇主还应担责吗?
答:
       雇主朱某的做法是错误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明确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此条规定的雇主责任是一种严格的责任、无过错责任,即只要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过程中遭受了人身损害,而不问雇员存在过错与否,雇主均要对雇员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
       人身意外伤害险是指在保险期内因发生意外事故致使被保险人死亡或伤残,保险人按合同规定给付保险金的保险。人身意外伤害险的保险标的是被保险人的生命或身体,投保人和被保险人既可以是同一主体,也可以是两个不同的主体,既可以由雇主为其雇员投保,也可由雇员为自己投保。人身意外伤害险的直接受益人为发生伤亡意外的包括雇员在内的人员,保险人向雇员赔付后,并不能免除雇主的赔偿责任。
       本案中,雇主朱某为其雇员小吴投保的是人身意外伤害险,而非雇主责任险(由保险人代替雇主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险种),在保险人赔付小吴的亲属后,当然不能免除朱某应当依法承担的雇主赔偿责任。因此,小吴亲属要求朱某承担雇员受害赔偿责任的请求是合理合法的。